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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發布時間:2010-12-30 16:27:03 人氣: 作者:小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殘疾人康復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41號)精神和中央、省專業人員資格認證有關規定,為規范我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管理工作,提高從業人員業務素質,現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在廣東省內各級各類殘疾人康復機構從事殘疾人康復專業崗位的人員,必須持有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方能上崗:

 

(一) 耳聾兒童康復項目聽力檢測師、言語矯治師、特教教師;

 

(二) 腦癱兒童康復項目醫師、康復治療師、特教教師;

 

(三) 智殘兒童康復項目醫師、康復治療師、心理輔導員、特教教師;

 

(四) 假肢、矯形器裝配技師;

 

(五) 社區康復員。

 

第三條 廣東省殘疾人聯合會是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工作的主管部門,由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協會具體負責資格認證的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的制訂、《資格證書》的印制和發放、組織實施和管理監督等工作。地級以上市殘聯或康復協會負責本地區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認證的組織、協調和審批等工作。

  

第二章 資格認證的條件

 

第四條 凡持有以下某一類資格證書,從事相同專業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經過培訓并修滿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學分者,可申請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一) 衛生部門頒發的醫(護)師、醫(護)士資格證書;

 

(二) 教育部門頒發的教師資格證書;

 

(三) 民政部門頒發的假肢技師資格證書。

 

第五條 未取得第四條規定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必須具備以下六個條件者方能申請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一) 遵守國家法律,熱愛殘疾人事業;

 

(二) 高中或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無傳染性疾病;

 

(四)從事相同專業工作二年以上(含二年);

 

(五)參加相關專業知識的培訓和進修, 并修滿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學分;

 

(六)經過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協會組織的專業知識書面考試和實踐操作技能考核,并合格通過。

  

第三章 資格證書的申請

  

第六條 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協會是申請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的受理機構。

 

第七條 申請者可通過當地殘聯或直接向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協會提出申請,領取《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申請表》(見附件或到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協會網站//www.gdkf.org.cn下載)和有關資料。

 

第八條 申請者應同時向受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寫的《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申請表》一式兩份;

 

(二)本人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本人學歷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本人近期大1寸免冠半身彩色光面相片2張;

 

(五)地級以上殘聯或殘疾人康復協會指定的縣(區)級以上醫院體檢合格證明;

 

(六) 《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繼續教育證書》;

 

(七)專業知識書面考試和實踐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證明。

 

第四章 資格證書的認定與撤銷

 

第九條 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協會成立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委員會,認證委員會由殘疾人康復權威專家和專業技術人員等組成。認證委員會負責審核申請人的資格、認證條件,進行資格認證并授予資格證書。

 

第十條 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委員會根據審核結果,對符合條件者,授予《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如發現持證人有嚴重違規行為或者不符合從業條件,原認定機構有權撤銷其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

 

第五章 資格證書的管理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是持證人具備認定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的憑證。各級殘聯應加強對《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管理。發放證書時,應填寫《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發放名冊》,并建立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管理數據庫。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由本人保管。其《廣東省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申請表》一份由發證機構留檔,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檔案,同時抄送當地殘聯。

 

第十四條 資格證書使用全省統一的編號方法,實行9位數編號,前4位數為證書頒發年份,第5、6位數為資格類別,后3位數為證書的順序編號。

 

第十五條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資格證書,不得出借、涂改或轉讓。如果遺失或損壞,應及時向發證機構提出補發的書面申請。原發證機構對申請人檔案進行核實后予以補發,并在申請表和資格證書的備注頁中注明補發原因和時間。補發的資格證書編號應與原編號一致。

 

第十六條 持證人被撤銷或者喪失資格后,資格證書由原認定機構收回,并在申請表和資格證書的備注頁中注明原因和時間。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制度自2004年12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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